根據財團法人法第47條的規定如下: 1. 若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會無法或不願履行職權,主管機關可以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改善情況,並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理。 2. 若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會無法或不願履行職權,導致財團法人可能受損害,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可以選任一人或多人擔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的職權。但這些臨時董事不得採取不利於財團法人的行動。 3. 上述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的期限為一年;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4. 在代行期限屆滿前,臨時董事應根據財團法人章程的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的董事應向法院進行變更登記。 5. 在重新組織的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自然解任。 6. 若有事實可以足夠確認臨時董事不適任的情況,聲請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解任臨時董事。 7. 法院可以根據代行事務的性質、複雜程度、財團法人的財務狀況以及其他情況,命令財團法人向臨時董事支付適當的報酬;報酬金額由法院在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確定。 8. 當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要求登記處進行相關登記手續。 (參考資料:財團法人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立法理由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四十二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限制,及代行期間之延長機制。 四、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臨時董事有不適任情形時,第二項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法院得命酌給臨時董事報酬,且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爰為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四十二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限制,及代行期間之延長機制。 四、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臨時董事有不適任情形時,第二項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法院得命酌給臨時董事報酬,且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爰為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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