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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3.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4.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5.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6.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7.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8.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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