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63條,私法自治為民法基本原理原則,原裁定誤解民法第62、63、65條之規定,認為財團法人不能在章程中授權董事決議修改章程,此為錯誤。根據民法第62條和第63條的明文規定,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可以根據捐助章程進行組織變更,為維持財團的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可以根據特定人的請求,進行組織變更。這表示原裁定對於此法條的解釋是錯誤的。 根據參考資料,法務部的函釋指出,在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之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有權依據民法對財團法人進行設立許可和監督管理。此外,監察院也要求各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職權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制定合適的行政規則以確保對財團法人的監督管理。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 財團法人的設立和監督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 如果私法捐助的財團法人符合特定情形,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加強監督措施。 - 違反監督規定的行為者可能受到罰款處罰。 - 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訂定監督辦法來確保財團法人的正常運作和健全發展。 - 如果財團法人符合特定情形,可以推定為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的情況。 - 如果財團法人未改善違反監督規定的行為,可以解除其董事的職務。 總結來說,根據財團法人法第63條的規定,財團法人可以根據捐助章程進行組織變更,並且必須受到監管機關的監督管理,如果財團法人未遵守監督規定,可能受到罰款處罰。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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