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的法规,外役监条例第4条规定了外役监受刑人的遴选条件和不得遴选的情况。根据法务部的指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遴选,禁止遴选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犯最轻本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重伤、毒品、组织犯罪等罪行的受刑人。遴选外役监受刑人的具体程序、条件、审查标准等事项由法务部制定辦法。根据2013年修正的版本,自2013年10月1日生效,但已在此之前被遴选至外役监的受刑人,仍适用修正前的规定。 例如,针对第2款中的第七项规定,犯前十款以外,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条之違反保護令罪。可以举一个与此条相关的案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之家庭暴力罪,根据该法律所规定的保护令制度,若有被保护的家庭成员被判犯家庭暴力罪,受刑人将不符合外役监受刑人遴选的资格。 从以上的法规和解释中可以得出结论,外役监條例第 4 條是用来规定外役监受刑人的遴选条件和程序,并明确列出不得遴选的情况。该条例由法务部制定具体的辦法,并根据2013年的修正版本进行施行。具体的遴选标准和程序应根据法务部的规定执行。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其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已適用累進處遇,其殘餘刑期在九個月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行狀善良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對象,因現行條文限制過嚴,以致偶發犯、過失犯及其他惡性不深之受刑人不能適時接受外役監之開放處遇。且根據實際經驗,因偶發犯或過失犯等判刑之受刑人,於進入普通監獄後,如有三個月期間之調查及考核,已可決定其可否適應外役監之管教處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執行已逾六個月」,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將「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修正為「已適用累進處遇」,以擴大遴選範圍,增強外役監之功能。 二、依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各監獄之受刑人數統計,如按現行條文規定,其符合遴選對象者僅三三八人;如按本條第一款修正條文,則能選送外役監者可達九四七人。 三、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之實務作業需一段時間,將「三個月」修正為「二個月」再加上遴選作業時間,業已入監滿三個月,並不違背憲法意旨,且可鼓勵短期自由受刑人悛悔向善。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中之「者」字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調整遴選標準。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由於「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文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罪。 九、第三項修正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外役監設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二、依原外役監條例,一律禁止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恐有未合。因此,在行刑上將前案量刑輕微之累犯納入遴選資格,方為妥適。 三、綜上,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輕微,故將第二項第三款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取得外役監遴選資格,俾使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由本條立法意旨觀之,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說明如下: (一)所稱「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係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為落實外役監階段性處遇意旨,並評估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而有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考量累進處遇制度尚待研議,又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容有不公,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另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並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有悛悔實據」文字移列至第二款,以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 (四)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並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之規定。 二、外役監為一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並減少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等情,實應妥為評估,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之消極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說明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原第一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執行,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項後段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至重傷罪、第三百零三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為人之惡性重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爰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作模式已不同於傳統,亦經常跨越國界,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甚鉅、查緝不易,對國內外治安產生重大影響,且犯罪組織成員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外役監管理上困難,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爰增列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六)原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又考量外役監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業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為輕微,宜適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考量重大貪瀆犯罪係以影響國家公權力運作之方式獲取不正利益,為確保其犯罪所得能確實依法沒收或追徵,以維繫依法行政之穩定,爰增訂第八款之消極要件,並明示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八)考量犯經濟犯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對國家金融秩序影響甚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能確實依法沒收或追繳,以回復損害之金融秩序,爰增訂第九款之消極要件,並明示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扣留其護照使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此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增列犯人口販運罪之規定。至所犯之罪是否屬於人口販運罪,以人口販運防治法第十一條之鑑別結果為準據。 (十)原第六款移列至第十一款。茲因前述十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複規範,爰酌修文字,以為區辨。又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爰酌修文字。再者,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十一)原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原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三款。 (十三)原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四)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五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已申請或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 二、有悛悔實據且三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在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合先敘明。 三、然外役監條例於112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積極遴選條件過於嚴格,以致合乎上列積極要件得以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大量減少,而使各外役監收容之受刑人遽減,不但造成外役監舍房閒置,一般監所卻出現人滿為患,起居環境幾乎已達難以符合人道要求之不正常現象,且因此耗費監所整體資源,甚至有礙外役監設置係為使一般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早日社會化的立法目的。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已對重大犯罪、犯罪後仍冀圖保有犯罪所得之貪污、金融等犯罪及不適於外役作業之情形定有遴選的消極條件。且合乎本條第一項遴選積極條件之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同條第三項復已授權法務部訂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就其遴選條件、審查基準及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均定有明確之規定,並非合乎本條第一項遴選積極條件且不具有同條第二項遴選消極條件之受刑人即可經遴選至外役監作業,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積極條件實不宜過嚴,以利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即得以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出獄後亦因提早社會化而能儘速融入社會,並使原已設置之外役監房舍得以充份運用,發揮各外役監原規劃之功能。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其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一、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對象,因現行條文限制過嚴,以致偶發犯、過失犯及其他惡性不深之受刑人不能適時接受外役監之開放處遇。且根據實際經驗,因偶發犯或過失犯等判刑之受刑人,於進入普通監獄後,如有三個月期間之調查及考核,已可決定其可否適應外役監之管教處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執行已逾六個月」,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將「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修正為「已適用累進處遇」,以擴大遴選範圍,增強外役監之功能。 二、依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各監獄之受刑人數統計,如按現行條文規定,其符合遴選對象者僅三三八人;如按本條第一款修正條文,則能選送外役監者可達九四七人。 三、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
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之實務作業需一段時間,將「三個月」修正為「二個月」再加上遴選作業時間,業已入監滿三個月,並不違背憲法意旨,且可鼓勵短期自由受刑人悛悔向善。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中之「者」字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調整遴選標準。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由於「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文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罪。 九、第三項修正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外役監設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二、依原外役監條例,一律禁止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恐有未合。因此,在行刑上將前案量刑輕微之累犯納入遴選資格,方為妥適。 三、綜上,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輕微,故將第二項第三款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取得外役監遴選資格,俾使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由本條立法意旨觀之,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說明如下: (一)所稱「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係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為落實外役監階段性處遇意旨,並評估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而有延長在監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考量累進處遇制度尚待研議,又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容有不公,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另參酌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並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有悛悔實據」文字移列至第二款,以符合外役監階段性處遇制度之本旨。 (四)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並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之規定。 二、外役監為一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並減少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等情,實應妥為評估,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之消極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說明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原第一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執行,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項後段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至重傷罪、第三百零三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為人之惡性重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爰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作模式已不同於傳統,亦經常跨越國界,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甚鉅、查緝不易,對國內外治安產生重大影響,且犯罪組織成員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外役監管理上困難,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爰增列第六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六)原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又考量外役監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業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為輕微,宜適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考量重大貪瀆犯罪係以影響國家公權力運作之方式獲取不正利益,為確保其犯罪所得能確實依法沒收或追徵,以維繫依法行政之穩定,爰增訂第八款之消極要件,並明示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八)考量犯經濟犯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對國家金融秩序影響甚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能確實依法沒收或追繳,以回復損害之金融秩序,爰增訂第九款之消極要件,並明示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扣留其護照使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此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增列犯人口販運罪之規定。至所犯之罪是否屬於人口販運罪,以人口販運防治法第十一條之鑑別結果為準據。 (十)原第六款移列至第十一款。茲因前述十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複規範,爰酌修文字,以為區辨。又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爰酌修文字。再者,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十一)原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原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三款。 (十三)原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四)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五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已申請或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在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合先敘明。 三、然外役監條例於112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積極遴選條件過於嚴格,以致合乎上列積極要件得以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大量減少,而使各外役監收容之受刑人遽減,不但造成外役監舍房閒置,一般監所卻出現人滿為患,起居環境幾乎已達難以符合人道要求之不正常現象,且因此耗費監所整體資源,甚至有礙外役監設置係為使一般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早日社會化的立法目的。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已對重大犯罪、犯罪後仍冀圖保有犯罪所得之貪污、金融等犯罪及不適於外役作業之情形定有遴選的消極條件。且合乎本條第一項遴選積極條件之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同條第三項復已授權法務部訂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就其遴選條件、審查基準及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均定有明確之規定,並非合乎本條第一項遴選積極條件且不具有同條第二項遴選消極條件之受刑人即可經遴選至外役監作業,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積極條件實不宜過嚴,以利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即得以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出獄後亦因提早社會化而能儘速融入社會,並使原已設置之外役監房舍得以充份運用,發揮各外役監原規劃之功能。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