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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2.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3.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4.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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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dice0715
9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鄉長候選人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無須申報財產 各級政府機關職務列薦任第「十」職等之幕僚長;非第「九」職等。
wei1217
10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Ⅱ.(一)~(四)、(五)[簡任十二職等以上]、(六)[公立專科以上]、(七)[少將編階以上]、(八)、(九)、(十)[本俸六級以上]→向監察院申報。 非上列須申報者則向所屬政風單位申報;無政風單位向上級機關之政風申報或向上級機關指定單位申報。
wei1217
10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Ⅰ.四、反面解釋:無給職不必申報。 五、「簡任十職等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公立」。 七、「上校編階以上」。 八、「鄉(鎮、市)級以上」。
csy239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2.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3. 總統、副總統、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 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4.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csy239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一、總統、副總統。 二、五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簡10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相當簡10以上之主管」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peihsin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項次錯誤 第 2 條 I.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II.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III.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IV.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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