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 1.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 2.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 3.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 4.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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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是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法規。根據該法第 2 條的內容,以下情形的公職人員應該依法申報財產: 1. 總統、副總統。 2.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3. 政務人員。 4.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 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7.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8.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 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11. 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 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13.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另外,根據該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公職人員在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的情況下,不需要申報財產。 此外,該法第 2 條還規定在選舉產生的總統、副總統以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也應該遵守該法的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最後,根據該法第 2 條第 4 項的規定,對於在調查中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超過薪資收入的公職人員,其所屬機關或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可以在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根據該法的規定,公職人員在特定情況下必須申報財產,這些情況包括職位、任命、選舉等。該法的目的是確保公職人員財產的透明度,以防止貪污腐敗行為的發生。 以上資料參考之範例有: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政府資料開放平臺。https://data.gov.tw/dataset/25860。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gazette_list.jsp?mode=1&pageNo=2。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政府資料開放平臺。https://data.gov.tw/dataset/3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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