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錄影監視設施,其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留至少三十日以上,及二支以上之乾粉滅火器二十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