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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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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指依本法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四、電力排碳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2條,以下是對該法條中各詞語的逐條釋義: 1. 電業:本法將電業定義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換言之,電業涵蓋了發電、輸配電和售電三個面向。 2. 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這表示發電業是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的非公用事業,以生產和銷售電能為主要業務。其中,再生能源發電業也屬於發電業的一種。 3. 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是指以銷售電能為目的,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定義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發電業。 4. 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輸配電業是指在全國範圍內設置電力網,並以轉供電能為主要業務的公用事業。 5. 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售電業包括公用售電業和再生能源售電業,它們是以向用戶銷售電能為主要業務的類型。 6. 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公用售電業是指作為公用事業,購買電能並銷售給用戶。 7. 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是指作為非公用事業,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產生的電能並銷售給用戶。 8. 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電業設備是指供發電和輸配電業務使用的相關設備。 9. 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主要發電設備是指發電過程中不可或缺的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能源轉換裝置。 10. 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自用發電設備是指非電業的企業、團體或個人為自身使用而設置的主要發電設備。 根據以上法條關於電業的定義和解釋,可以了解到各種相關的電業類型和相關設備的範疇和定義。例如再生能源發電業是指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以銷售電能為業務的發電業。再者,輸配電業是指於全國範圍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的公用事業。這些解釋有助於釐清電業法中各詞語的內容和涵義。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1060111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1140509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    (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    (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   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   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1060111 全文修正)

將原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1140509 修正)

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    (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    (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   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   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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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二、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