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5 條的規定,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應在該法條修正之施行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根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通知申請納管,並在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是在以下情況下,不能申請納管: 1. 產品製造被法令禁止。 2. 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在根據前項的規定申請納管的未登記工廠,應在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施行後的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直到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如果未能在期限內繳交納管輔導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拒絕其納管申請或者取消其工廠改善計畫的核准。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工廠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 應載明第十三條規定的事項。 2. 未登記工廠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之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的事實。 3. 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和排放機制的計劃。 4.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事項。 根據第四項的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的工廠改善計畫應在核准之日起的兩年內完成改善。但如果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兩年內完成改善,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根據第五項的規定,根據核准的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的工廠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根據第六項的規定,在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施行後的十年內,根據前項的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的工廠,其工廠改善計畫的核准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失效。 根據第七項的規定,特定工廠登記的有效期限為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施行後的二十年。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又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仍不得有影響環境或安全之虞,或妨礙地方發展等情形,參考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列舉三款不得申請納管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工廠製造法令禁止之產品,應不予納管,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情形。例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河川區域禁止設立工廠;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汙染性工廠等情形,爰訂定第二款。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整體發展需要,經考量有不適宜設立工廠之情形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不得設立工廠之公告,例如臺北市社子島將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可能有不宜受理申請納管之情形,爰訂定第三款。 四、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為促使業者儘速申請納管,並避免因申請納管之時間先後不同,造成應繳納納管輔導金數額不同之現象,故規定納管輔導金之起算日期統一訂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如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有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三款明定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與排放機制之規劃。另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消防、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將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六、業者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視個案核予適當改善期限,最長應於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審查是否核准展延,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為促使業者積極投入資金改善相關設施,保護環境,同時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令體系管理,倘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允宜使其得予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時,應審查工廠改善計畫之完成情形,併予敘明。 八、為有效全面納管及輔導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促使其積極改善環境保護、消防、水利等相關設施,爰於第六項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併予敘明。 九、為督促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儘早完成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七項明定依本法規定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者,其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又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仍不得有影響環境或安全之虞,或妨礙地方發展等情形,參考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列舉三款不得申請納管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工廠製造法令禁止之產品,應不予納管,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情形。例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河川區域禁止設立工廠;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汙染性工廠等情形,爰訂定第二款。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整體發展需要,經考量有不適宜設立工廠之情形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不得設立工廠之公告,例如臺北市社子島將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可能有不宜受理申請納管之情形,爰訂定第三款。 四、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為促使業者儘速申請納管,並避免因申請納管之時間先後不同,造成應繳納納管輔導金數額不同之現象,故規定納管輔導金之起算日期統一訂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如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有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三款明定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與排放機制之規劃。另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消防、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將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六、業者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視個案核予適當改善期限,最長應於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審查是否核准展延,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為促使業者積極投入資金改善相關設施,保護環境,同時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令體系管理,倘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允宜使其得予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時,應審查工廠改善計畫之完成情形,併予敘明。 八、為有效全面納管及輔導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促使其積極改善環境保護、消防、水利等相關設施,爰於第六項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併予敘明。 九、為督促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儘早完成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七項明定依本法規定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者,其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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