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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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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於參加
第四條第一項
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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