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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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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人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
規定者,
主管機關
應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
撤銷
或
廢止
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
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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