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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人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其電源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為之。但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自用電力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同一工業區。 二、在同一科學工業園區。 三、相毗鄰工廠。 四、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2. 前項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應提出聯合聲明書,並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應檢具在同區內或相毗鄰之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能源效率標準公告值之證明文件。
  4. 第一項第四款之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應檢附電力排放係數優於公用售電業排放基準及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如中間有道路或河道分隔者,有關電源線路之施工及設置,應先取得該道路或河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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