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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第 7 條

  1.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裝置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3.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換發登記證後,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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