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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函後六個月內,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前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之核准增資函為準。 外交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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