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函後六個月內,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前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之核准增資函為準。 外交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函後六個月內,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前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之核准增資函為準。 外交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