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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應於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向外交部申請發完成證明。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外交部於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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