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未能於外交部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或投資計畫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外交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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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未能於外交部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或投資計畫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外交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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