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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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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
營利事業所得
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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