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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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