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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內事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2. 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變更之營運場所,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租賃起始日、終止日或經核准面積變更之次月起,應將變更樓地板面積增減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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