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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30 條(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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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3. 3.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適用之。
  4. 4.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30 條列 15 款不得註冊事由,前 9 款為絕對拒絕(功能性、國家標誌、政府機關、地理標示等公共財),第 10-15 款為相對拒絕(近似商標、著名商標、權利衝突)。

Q · 我想到一個品牌名,要怎麼確認能不能註冊商標?

比對商標法 30 條 15 款地雷

依商標法第 30 條,商標符合 15 款情形之一者智慧財產局應核駁。前 9 款屬絕對拒絕事由(功能性形狀、國旗國徽、政府機關標章、地理標示等公共財,禁止私人壟斷);第 10-15 款屬相對拒絕事由(近似既有商標、著名商標、他人姓名肖像、著作權專利權衝突等)。相對事由經權利人同意可豁免,絕對事由則無轉圜空間。送件前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自查 + 委請事務所專業檢索,是避免燒掉申請費和半年時間的標準動作。

深度解讀

申請商標的多數人只關心一件事:這個名字好不好聽、有沒有撞名。你不知道的是,商標局拿的是一張 15 道關卡的檢查表,任何一關過不了,你的申請就會被打回票。第 30 條就是這張檢查表,涵蓋的範圍超乎一般人想像:圓形不能當蛋糕商標(功能性形狀),國旗國徽不能用,國父孫中山的名字不能用,「故宮」這種政府標章不能用,紅十字會的標誌不能用,連你以為很有創意的「香檳氣泡水」也不能用(葡萄酒地理標示)。最常踩雷的是第 10、11 款:你做的 LOGO 跟別人已註冊的太像,或跟著名商標近似,整套申請文件白做。商標申請費繳了不退,被駁回等於白燒一筆錢和半年時間。看懂這條,你才知道自己的品牌名是不是踩在地雷上。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7 版

  • 商標名詞
  • 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條文
  • 公益性名詞
  • 公眾名詞
  • 之虞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非名詞
  • 著名商標名詞
  • 識別性名詞
  • 緣名詞
  • 業名詞
  • 係名詞
  • 意圖名詞
  • 法人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專利名詞
  • 適名詞

本條有 7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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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30 條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