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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30 條(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務往來或其他關,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3.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用之。
  4. 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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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we
6 months ago
法律相關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3款)商標是無法使用姓名註冊,因並不符合識別性服務來源品質等等,也可能侵害到姓名權,但如果是藝人的藝名等等就可以適用,example:小藍小紅等等,來作為一個行銷形象,但如已去世藝人如Kobe 去世後先前註冊依然存在。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II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III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IV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V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Exc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VI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VII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VIII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IX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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