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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商標法30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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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務往來或其他關,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3. 3.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用之。
  4. 4.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30 條列 15 款不得註冊事由,前 9 款為絕對拒絕(功能性、國家標誌、政府機關、地理標示等公共財),第 10-15 款為相對拒絕(近似商標、著名商標、權利衝突)。

Q · 我想到一個品牌名,要怎麼確認能不能註冊商標?

比對商標法 30 條 15 款地雷

依商標法第 30 條,商標符合 15 款情形之一者智慧財產局應核駁。前 9 款屬絕對拒絕事由(功能性形狀、國旗國徽、政府機關標章、地理標示等公共財,禁止私人壟斷);第 10-15 款屬相對拒絕事由(近似既有商標、著名商標、他人姓名肖像、著作權專利權衝突等)。相對事由經權利人同意可豁免,絕對事由則無轉圜空間。送件前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自查 + 委請事務所專業檢索,是避免燒掉申請費和半年時間的標準動作。

白話解讀

申請商標的多數人只關心一件事:這個名字好不好聽、有沒有撞名。你不知道的是,商標局拿的是一張 15 道關卡的檢查表,任何一關過不了,你的申請就會被打回票。第 30 條就是這張檢查表,涵蓋的範圍超乎一般人想像:圓形不能當蛋糕商標(功能性形狀),國旗國徽不能用,國父孫中山的名字不能用,「故宮」這種政府標章不能用,紅十字會的標誌不能用,連你以為很有創意的「香檳氣泡水」也不能用(葡萄酒地理標示)。最常踩雷的是第 10、11 款:你做的 LOGO 跟別人已註冊的太像,或跟著名商標近似,整套申請文件白做。商標申請費繳了不退,被駁回等於白燒一筆錢和半年時間。看懂這條,你才知道自己的品牌名是不是踩在地雷上。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30 條為商標註冊申請的不予註冊事由清單,列示 15 款核駁原因:第 1-9 款為絕對拒絕事由(功能性、國家標誌、政府機關標章、國際組織徽記、公序良俗、誤導公眾、地理標示等);第 10-15 款為相對拒絕事由(近似商標、著名商標、姓名肖像、他人企業名稱、權利衝突等),構成台灣商標審查的核心過濾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想拿「故宮甜點」「中正紀念糕餅」這種名字註冊行不行?

不行。本條第 4 款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標章不可註冊,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這類國家機關名稱都在範圍內。連近似都會被駁回,例如「古宮」「中政紀念」這類繞道命名審查官會抓出來。內行人提示:如果真的想用文化意象,改走描述性方向,例如「宮廷風糕點」「古都點心舖」就有機會通過。

Q2我用了 5 年的品牌名,被別人搶先申請註冊了怎麼辦?

依本條第 12 款,如果對方與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而知悉你商標,意圖仿襲申請,可以主張不得註冊。關鍵要證明三件事:對方知道你的商標、雙方有特定關係、對方有仿襲意圖。內行人提示:蒐集歷年銷售發票、社群貼文、媒體報導當作先使用證據。法院和商標局看重的是使用程度,不是使用年數。

Q3商標申請被駁回,申請費還退得回來嗎?

退不回來。商標申請費是審查費用,不論核准或核駁,繳了就不退。一類商品基本費 NT$3,000,若註冊 5 類商品可能花 NT$16,000 卻全部被駁回。內行人提示:申請前先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免費自查,再花 NT$3,000-5,000 請事務所做正式檢索,總成本還是比硬送件被駁回低很多。

Q4我的商標跟別人的近似,但對方願意給同意書,這樣可以註冊嗎?

本條第 10、11、12、13、14、15 款都有但書:經對方同意可以申請註冊(俗稱併存同意書)。但這個同意不是萬能:第 10 款還有非顯屬不當的限制。內行人提示:併存同意書要寫得越具體越好,明確列出雙方使用的商品範圍、區域、通路差異,提高審查通過率。

Q5商標法 30 條是什麼?

規定 15 款不得註冊事由的核心條款,是品牌名能否成立的審查總開關。涵蓋從國家標誌到近似商標的所有核駁原因。

Q6絕對拒絕事由跟相對拒絕事由差在哪?

絕對(1-9 款)保護公共財不可變更、相對(10-15 款)保護私權可同意書豁免。判斷哪類決定能否補救。

Q7什麼叫商標的「近似」?

讀音、外觀、概念三層面任一相似,加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構成近似。

Q8什麼是著名商標?跟一般商標差在哪?

著名商標是相關公眾廣為知悉的商標,受跨類別保護。一般商標僅在指定商品/服務類別內受保護。

Q9商標申請前怎麼避免被駁回?

三步: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自查、逐款比對 30 條 15 款、委請事務所專業檢索(NT$3,000-5,000)。

Q10商標核駁後怎麼補救?

60 天內陳述意見(商標法 31 條)、修改商標圖樣、聲明不專用、取得在先商標所有人同意書、申請分割。

Q11商標申請要花多少錢?

一類商品基本費 NT$3,000 起(紙本加收),加上事務所代理費 NT$5,000-20,000。核駁費用不退。

Q12怎麼證明對方意圖仿襲?

蒐集三類證據:契約地緣業務關係(往來信件、合作紀錄)、對方知悉你商標證據(曾接觸文件)、仿襲意圖(仿冒圖樣、宣傳近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copeCan overrideTypical examples
絕對拒絕事由(1-9 款)保護公共財與公序良俗(國家標誌、政府機關、國際組織、地理標示、誤導公眾)原則上不可,僅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時例外(第 4、5、9 款)故宮、國父、紅十字、香檳氣泡水
相對拒絕事由(10-15 款)保護私人既有權利(在先商標、著名商標、姓名肖像、企業名稱、著作權專利權)可,取得權利人併存同意書即可豁免(第 10 款另有「非顯屬不當」限制)近似既有商標、搶註他人在先使用商標

Scope

絕對拒絕事由(1-9 款)
保護公共財與公序良俗(國家標誌、政府機關、國際組織、地理標示、誤導公眾)
相對拒絕事由(10-15 款)
保護私人既有權利(在先商標、著名商標、姓名肖像、企業名稱、著作權專利權)

Can override

絕對拒絕事由(1-9 款)
原則上不可,僅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時例外(第 4、5、9 款)
相對拒絕事由(10-15 款)
可,取得權利人併存同意書即可豁免(第 10 款另有「非顯屬不當」限制)

Typical examples

絕對拒絕事由(1-9 款)
故宮、國父、紅十字、香檳氣泡水
相對拒絕事由(10-15 款)
近似既有商標、搶註他人在先使用商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標法第 4 条(商標登録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商標)
韓國상표법 제34조(상표등록을 받을 수 없는 상표)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 10、11、32 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 缺乏显著特征 /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德國MarkenG § 8(Absolute Schutzhindernisse)+ § 9(Relative Schutzhindernisse)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icle L711-2(motifs absolus)+ L711-3(motifs relatifs)
美國Lanham Act § 2 / 15 U.S.C. § 1052(Grounds for refusal of registr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190426 制定)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0241031 全文修正)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0471014 全文修正)

評定得就書表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商標專用權之效用,以應工商企業所需,爰修正使商標專用權得為質權標的。惟商標專用權屬於無體財產權,質權之設定、變更及消滅須經一定之公示,俾免第三人權益受損,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商標專用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經授權註冊,他人始得使用,故明定質權人非經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0920429 全文修正)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關於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形,改以列舉方式,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為因應推陳出新之各種商業活動,有關商品說明之表示樣態,不以附記於商品上為限,且配合商標表彰者包括服務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二款新增。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將立體商標納入本法保護,商品或其包裝之立體形狀若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爰予明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又「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有指申請日或註冊日之疑義,為求明確,爰明定為註冊申請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為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刪除「專用」二字。並明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亦不得主張商標權。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本次修正已將原條文第五條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統一規定商標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商標功能性問題不僅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以資周延。     2.是否具功能性應就商標整體判斷之。倘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縱使商標某一部分具功能性之特徵,仍可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取得註冊,爰增加「僅」字,以資適用。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相同或近似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前揭條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因本款所稱展覽會指政府機關舉辦者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際跨政府組織標誌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依巴黎公約該條第三款所為通知,且未經我國根據該條第四款提出異議或已撤回異議之組織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致公眾將其與國際跨政府組織產生聯想者。     2.現行「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標的應為具有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具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論是否具有著名性,皆不應屬本款保護範圍。是以,本款規定為絕對不准註冊之公益事由,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i)款之規定,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之規定修正本款適用範圍,以資明確。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家本身品質管制及驗證之國家標誌與印記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九)第九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現行規定「酒類地理標示」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葡萄酒或蒸餾酒(wines and spirits)地理標示」相較,顯然過廣,爰參考我國菸酒管理法之定義用語及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     2.增加「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構成要件,較為周延,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現行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鑑於二商標權人若以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商標將喪失應有之正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影響消費者權益,為顯屬不當之情形,爰於原條文予以排除。惟實務上,除前述情形外,尚有其他顯屬不當之情形,例如註冊商標業經法院禁止處分,商標權人仍持續同意他人之商標並存註冊。為期周延,爰修正為若有顯屬不當之情形,即便該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並存註冊書,仍不應核准其註冊,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至於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間,基於全球佈局或市場經營需求,若非以完全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所為並存註冊之同意,應可認為非顯屬不當,併予說明。    (十一)第十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十二)第十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2.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十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移列。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第十四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移列。本款與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相同,均有可能得到權利人同意之情形,惟原條款未如該等條款設有經同意者之除外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    (十五)第十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移列。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變更而予修正,並增訂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不得註冊之限制,於申請人為相關機關單位時,排除適用之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圖樣部分包含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之部分,亦應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始可核准其註冊,爰增訂準用前條有關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關於取得識別性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 商標名詞
  • 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條文
  • 公益性名詞
  • 公眾名詞
  • 之虞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名詞
  • 著名商標名詞
  • 識別性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意圖名詞
  • 法人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專利名詞
  • 名詞
(0190426 制定)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0241031 全文修正)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0471014 全文修正)

評定得就書表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0821119 全文修正)

一、為擴大商標專用權之效用,以應工商企業所需,爰修正使商標專用權得為質權標的。惟商標專用權屬於無體財產權,質權之設定、變更及消滅須經一定之公示,俾免第三人權益受損,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商標專用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經授權註冊,他人始得使用,故明定質權人非經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關於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形,改以列舉方式,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為因應推陳出新之各種商業活動,有關商品說明之表示樣態,不以附記於商品上為限,且配合商標表彰者包括服務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二款新增。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將立體商標納入本法保護,商品或其包裝之立體形狀若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爰予明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又「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有指申請日或註冊日之疑義,為求明確,爰明定為註冊申請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為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刪除「專用」二字。並明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亦不得主張商標權。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因應本次修正已將原條文第五條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統一規定商標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商標功能性問題不僅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爰刪除「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等文字,以資周延。     2.是否具功能性應就商標整體判斷之。倘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縱使商標某一部分具功能性之特徵,仍可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取得註冊,爰增加「僅」字,以資適用。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相同或近似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前揭條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因本款所稱展覽會指政府機關舉辦者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際跨政府組織標誌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依巴黎公約該條第三款所為通知,且未經我國根據該條第四款提出異議或已撤回異議之組織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致公眾將其與國際跨政府組織產生聯想者。     2.現行「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標的應為具有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具公益性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等,不論是否具有著名性,皆不應屬本款保護範圍。是以,本款規定為絕對不准註冊之公益事由,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i)款之規定,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之規定修正本款適用範圍,以資明確。    (七)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移列。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有關保護國家本身品質管制及驗證之國家標誌與印記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九)第九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現行規定「酒類地理標示」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葡萄酒或蒸餾酒(wines and spirits)地理標示」相較,顯然過廣,爰參考我國菸酒管理法之定義用語及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     2.增加「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構成要件,較為周延,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現行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鑑於二商標權人若以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商標將喪失應有之正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影響消費者權益,為顯屬不當之情形,爰於原條文予以排除。惟實務上,除前述情形外,尚有其他顯屬不當之情形,例如註冊商標業經法院禁止處分,商標權人仍持續同意他人之商標並存註冊。為期周延,爰修正為若有顯屬不當之情形,即便該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並存註冊書,仍不應核准其註冊,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至於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間,基於全球佈局或市場經營需求,若非以完全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所為並存註冊之同意,應可認為非顯屬不當,併予說明。    (十一)第十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十二)第十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2.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十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移列。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第十四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移列。本款與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相同,均有可能得到權利人同意之情形,惟原條款未如該等條款設有經同意者之除外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    (十五)第十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移列。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變更而予修正,並增訂關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不得註冊之限制,於申請人為相關機關單位時,排除適用之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圖樣部分包含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之部分,亦應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始可核准其註冊,爰增訂準用前條有關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關於取得識別性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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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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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30 條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