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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2.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3.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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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zeng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第6款際耗盡原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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