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97 條建立三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擇一,並於故意侵害時加重最高三倍懲罰性賠償。
Q · 被人侵害專利,能要求多少賠償?
三種算法擇一最高再加三倍懲罰
依專利法第 97 條,被害人可在三種計算方式中擇一主張:民法第 216 條的填補損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授權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若能證明對方故意侵害,第二項授權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最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三種計算路徑舉證難度與金額落差極大,律師選錯路線可能讓賠償金差好幾倍。
打贏專利官司只是一半,真正的金額決定在這條。本條列出三種計算損害的方式,讓你選一種對你最有利的:第一是按民法第二一六條(正常的填補損害),你的損失和失去的利益;第二是按侵害人的不法利益,他賺了多少你就能算多少;第三是按合理權利金的金額計算。三選一,你挑。但這還不是殺招。第二項才是:如果對方是故意侵害,法官可以判他賠實際損害額以上的金額,最高到三倍。這條三倍懲罰性賠償是民國一零二年修法加上去的,設計動機很直接:讓故意侵權變成不划算的事情。原本對方覺得『被抓就是賠合理權利金』跟『自己談授權』差不多,所以寧願硬做;三倍賠償出現後,故意侵權的商業計算就被打破了。
專利法第 97 條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規範,建立三軌擇一的計算路徑(民法第 216 條損害填補、侵害人不法所得、合理權利金)並引入故意侵害的三倍懲罰性賠償上限,是台灣專利訴訟中決定金額落點與和解槓桿的核心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實務上最有力的證據是警告函的送達回執。警告函發出後對方仍持續侵權的期間,就被認定為故意。另對方曾經與你談過授權但不成、產品比對紀錄、媒體報導都可輔佐。警告函務必寄雙掛號並保留回執,內容具體到專利號、權利要求、對方型號。
現行條文寫的是「故意」,所以單純過失不適用。但實務上「故意」包含「間接故意」(明知有可能侵權仍不避免),這個範圍比一般人以為的大。若對方行為已達「重大過失近於故意」程度,律師可主張推定故意。訴狀中把對方「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具體情節寫清楚。
不會自願給。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條,法院可命被告提出帳簿、財報、銷售紀錄。若被告拒絕或提出不實,法院可採信原告主張(證明妨礙)。起訴時同步聲請調查證據,要求被告提出完整帳冊銷售明細,這比自己蒐證有效率。被告拒絕提出本身就是對自己不利的訊號。
規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三種計算方式擇一,並於故意侵害時授權法院加重最高三倍懲罰性賠償。
參考同業授權行情、原告既有授權契約、技術稀缺度推算的損害基準,舉證最容易。
警告函送達後仍持續、明知專利範圍仍實施、迴避設計分析顯不充分等客觀事實均可推定故意。
侵權產品銷售扣除成本後的不法所得,依智財審理法 10 條可命被告提出財報計算。
蒐證 → 技術鑑定 → 寄發雙掛號警告函 → 試算三軌損害 → 起訴並聲請命被告提財報 → 主張故意三倍懲罰。
三種計算方式試算後挑最高:實際損害 vs 侵害人所得 vs 合理權利金,若對方故意再乘上 1-3 倍。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技術鑑定 20-50 萬,律師費通常 30 萬起跳,賠償金額大者按比例。
雙掛號警告函送達回執是最有力證據,加上對方產品比對紀錄、洽談授權未果紀錄、同業共知等情境事實。
兩者結構幾乎相同(都三軌擇一 + 三倍懲罰),但商標案件損害較易證、專利案件常用第 3 款合理權利金。
| 計算方式 | 舉證難度 | 金額上限 | 適用情境 |
|---|---|---|---|
| 民法第 216 條 | 高(自己證實際損害) | 實際損害 | 有完整損失憑證 |
| 侵害人所得利益 | 中(聲請法院命提出財報) | 對方不法所得 | 對方規模大且帳目透明 |
| 合理權利金 | 低(參考行情) | 授權金水準 | 難證實際損害且無對方財報 |
| 三倍懲罰性賠償 | 高(須證故意) | 已證損害額三倍 | 警告函後仍持續侵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黨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 二、違反前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知識經濟時代,資訊發展一日千里,各種技術、產品生命週期將更為短期化,因此,發明人對於其發明迅速投入市場之需求,將大為殷切,所以,對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二者審查期間冗長、權利賦予時期延宕之現行審查制度,實有必要修正,以因應知識經濟時代發展之腳步。 三、揆諸世界主要國家專利法制,皆就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爰參考日本、韓國及德國立法例,將新型專利現行實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 四、再按形式審查,即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審查對象限縮於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不包括專利要件。而對於形式要件究包括那些事項,事涉人民權益,爰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六條之二、韓國實用新案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德國新型法第四條、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新型專利之不予專利之相關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五、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係形式上審查可易於判斷出具有明顯瑕疵者,此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實體審查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相同。 六、另專利專責機關為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意旨,應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五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刪除。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三)增訂第三款。由於專利權之無體性,侵害人未得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專利之同時,專利權人仍得向其他第三人授權,並取得授權金而持續使用該專利。因此,依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之概念,專利權人於訴訟中須舉證證明,倘無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專利權人得在市場上取得更高額之授權金,或舉證證明專利權人確因侵權行為而致專利權人無法於市場上將其專利授權予第三人,如此專利權人該部分之損失始得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被當作專利權人所失利益之一部。因此,專利權人依第一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時,常遭遇舉證上之困難。爰參照美國專利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因此,對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再於專利法中明定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於專利權人為法人時,恐有別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此等規定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金數額。 (二)參酌德國專利訴訟實務,有採類推式授權( die Methode der Lizenzanalogie )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惟法院以此方式計算之賠償數額,均高於合理權利金數額。蓋相較於一般授權關係之被授權人,侵害人無須負擔授權關係中之額外成本(例如查帳義務);此外,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人尚須負擔額外成本(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因此,以合理權利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實應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三)另外,德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授權關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為計算基礎(Grundlage)」。前揭條文亦肯定,損害賠償之合理權利金內容應可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二、第二項新增。 (一)2011 年11 月29 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原有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其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有別,因而刪除。刪除之立法理由如下:「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二)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衡諸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三)除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法亦不乏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明文,包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四條。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惟觀諸經濟性法規,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 (四)從國外立法例而論,美國本來即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歐盟於2004 年所通過之「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即明文規定法院於認定損害賠償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之因素,包括所造成經濟上之負面效果、被害之一方所承受之利益的減損及侵害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亦即侵害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德國為配合此一指令,於2009 年生效之新修正的專利法,亦明文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將侵害人因侵害該權利所得之獲益(Gewinn)納入考量」。據此,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 (五)我國已經於若干法律中明文採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基本上已經肯認上述趨勢,雖然在其他法律領域尚未有足夠之案例,但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則透過司法實踐,正在逐漸累積經驗,雖然仍然有些案件於適用時尚不夠嚴謹,但大多數案件,法院對於故意之認定以及對侵害情節之審酌,均努力地透過一個個的個案,逐漸建立起判斷之標準,而實施至今,並未見有法院濫用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課以被告過鉅的賠償數額之情形,且因其可以適度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實施以來並未見有負面之批判。 (六)綜上,鑑於智慧財產權乃無體財產權特性,損害賠償計算本有其困難,考量我國其他法規及國外立法例,建議增定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黨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一、本條新增。 二、按知識經濟時代,資訊發展一日千里,各種技術、產品生命週期將更為短期化,因此,發明人對於其發明迅速投入市場之需求,將大為殷切,所以,對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二者審查期間冗長、權利賦予時期延宕之現行審查制度,實有必要修正,以因應知識經濟時代發展之腳步。 三、揆諸世界主要國家專利法制,皆就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爰參考日本、韓國及德國立法例,將新型專利現行實體審查制,改為形式審查制。 四、再按形式審查,即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審查對象限縮於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不包括專利要件。而對於形式要件究包括那些事項,事涉人民權益,爰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六條之二、韓國實用新案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德國新型法第四條、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新型專利之不予專利之相關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五、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係形式上審查可易於判斷出具有明顯瑕疵者,此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實體審查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相同。 六、另專利專責機關為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意旨,應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五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刪除。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三)增訂第三款。由於專利權之無體性,侵害人未得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專利之同時,專利權人仍得向其他第三人授權,並取得授權金而持續使用該專利。因此,依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之概念,專利權人於訴訟中須舉證證明,倘無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專利權人得在市場上取得更高額之授權金,或舉證證明專利權人確因侵權行為而致專利權人無法於市場上將其專利授權予第三人,如此專利權人該部分之損失始得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被當作專利權人所失利益之一部。因此,專利權人依第一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時,常遭遇舉證上之困難。爰參照美國專利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因此,對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再於專利法中明定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於專利權人為法人時,恐有別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此等規定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金數額。 (二)參酌德國專利訴訟實務,有採類推式授權( die Methode der Lizenzanalogie )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惟法院以此方式計算之賠償數額,均高於合理權利金數額。蓋相較於一般授權關係之被授權人,侵害人無須負擔授權關係中之額外成本(例如查帳義務);此外,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人尚須負擔額外成本(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因此,以合理權利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實應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三)另外,德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授權關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為計算基礎(Grundlage)」。前揭條文亦肯定,損害賠償之合理權利金內容應可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二、第二項新增。 (一)2011 年11 月29 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原有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其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有別,因而刪除。刪除之立法理由如下:「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二)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衡諸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三)除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法亦不乏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明文,包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四條。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惟觀諸經濟性法規,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 (四)從國外立法例而論,美國本來即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歐盟於2004 年所通過之「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即明文規定法院於認定損害賠償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之因素,包括所造成經濟上之負面效果、被害之一方所承受之利益的減損及侵害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亦即侵害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德國為配合此一指令,於2009 年生效之新修正的專利法,亦明文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將侵害人因侵害該權利所得之獲益(Gewinn)納入考量」。據此,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 (五)我國已經於若干法律中明文採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基本上已經肯認上述趨勢,雖然在其他法律領域尚未有足夠之案例,但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則透過司法實踐,正在逐漸累積經驗,雖然仍然有些案件於適用時尚不夠嚴謹,但大多數案件,法院對於故意之認定以及對侵害情節之審酌,均努力地透過一個個的個案,逐漸建立起判斷之標準,而實施至今,並未見有法院濫用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課以被告過鉅的賠償數額之情形,且因其可以適度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之問題,實施以來並未見有負面之批判。 (六)綜上,鑑於智慧財產權乃無體財產權特性,損害賠償計算本有其困難,考量我國其他法規及國外立法例,建議增定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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