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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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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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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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361222 制定)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紀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事由。
(0530717 全文修正)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0840502 全文修正)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50428 全文修正)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立法理由序文「如左」二字修正為「如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紀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事由。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條次變更。
序文「如左」二字修正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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