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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2. 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 一、應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
  3. 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
  4. 銀樓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量婉拒進行交易: 一、發現客戶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進行交易。 二、客戶拒絕提供確認身分所需相關文件。 三、客戶持用偽造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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