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2 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於服務或交易事項有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一、為賣方客戶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賣方客戶未能提供網路實質交易之證明,或其內容顯不屬實。 二、與賣方客戶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該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買方客戶無正當理由,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五萬元之額度進行非信用卡交易,或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之額度進行信用卡交易。 四、客戶有不尋常之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五、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六、交易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資助恐怖主義或武器擴散有關聯。 七、其他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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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係名詞
- 非名詞
- 資恐防制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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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