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2 條
-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二、客戶:指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之買方客戶與賣方客戶。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國家或地區。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 2.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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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非名詞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法規
- 所稱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適名詞
- 洗錢防制法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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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