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8 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往來或使用服務。 二、客戶拒絕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客戶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八、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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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予以名詞
- 係名詞
- 法人名詞
- 變造名詞
- 佐證名詞
- 資恐防制法法規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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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