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標準檢驗局。 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長一次。 停工或停業廠商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即以書面催告限於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或復業者,廢止其認可登錄。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