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報驗義務人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其報驗批經抽中應取樣或查核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輸入港埠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或於輸入港埠無可供取樣之成品,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為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