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准預購適當數量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六個月內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未於期間內核銷完畢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2. 未依前項規定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者,不得預購。檢驗機關應查核其保存情況,並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始准預購。
  3. 檢驗機關應備置分戶賬冊,記載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
  4. 報驗義務人應對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立即將識別號碼向原預購檢驗機關申報。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