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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預購商品檢驗標識,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報、遺失二次以上或其報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立即停止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2. 前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之情形,於其報驗商品經連續三批五倍量檢驗合格後,得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3. 報驗義務人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取得標準檢驗局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資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廢止其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核准: 一、停業、行蹤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請報驗。 二、將核准自印之商品檢驗標識標示於核准之商品上。 三、未貼商品檢驗標識二次以上。
  4. 前項經廢止自印商品檢驗標識核准之報驗義務人,自廢止核准屆滿三個月且經連續報驗商品三批檢驗合格者,始得重新申請使用自印商品檢驗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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