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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取樣人員查報驗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識別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查核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不符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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