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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商品檢驗標識: 一、變更包裝。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 三、商品檢驗標識毀損。 四、商品檢驗標識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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