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其圖式、字軌及流水號由標準檢驗局印製;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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