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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依下列方式標示: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標示者,置於包裝內。 四、以其他經標準檢驗局准之方式標示。
  2. 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商品檢驗標識之指定代碼應包含二維條碼者,該二維條碼得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方式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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