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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公告轄內放流水與系統再生水總量與其可供申請量及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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