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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因漁獲物防腐所需之漁業用鹽,視漁業種類,按防腐鮮魚量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按年核定配額,並按漁汎旺、淡分期購領。如因漁產豐收,核定鹽額不敷應用,經查明屬實,得酌增鹽額。 因防治養殖魚類病害所需之漁業用鹽量,應憑漁業主管機關之證明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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