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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工業用鹽,以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左列工廠所需用者為限,由工廠向鹽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電解鹽及其他製造酸鹼工廠。 二、製造醫藥及化學藥品工廠。 三、製造皮革工廠。 四、製造染料工廠。 五、製造肥皂及提煉油類工廠。 六、燬燒石灰及冶金工廠。 七、製冰冷凍工廠。 八、需用軟水工廠。 九、染色工廠。 十、製造飼料工廠。 十一、工業產品製造過程中,需以工業用鹽為原料或助劑之其他工廠。 因交通、建設、觀光飯店、醫院、科技實驗等特殊需要之用鹽,得由用鹽人向鹽政機關申請工業用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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