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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能源用戶應於本準則施行後四十天內,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 新設或增設空調系統之能源用戶應於設置時辦理申報。 能源用戶逾期未裝置空調電表者,電能供應事業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限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並得依能源用戶該月份總表電費之一成計算其加計之空調電費。逾期仍未辦理者,即停止供電。 電能供應事業對於前項之停電,於能源用戶依規定裝置空調電表後,應即恢復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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