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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使用電能及費率計收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能源用戶」,係指生產性質而在電能供應事業設戶單位內裝置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以下簡稱空調系統) ,其冷陳主機合計容量達一百馬力以上者;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係指建築物之一個或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氣或除濕之系統。 前項所稱「冷凍主機容量」,係以名牌標示為準;名牌標示如有不實或不符者,由電能供應事業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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