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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1. 漁船用引擎機型依左列各款認定之: 一、製造國別。 二、廠牌。 三、型式。 四、外型。 五、連續最大輸出功率(即軸制動馬力)。 六、迴轉數。 七、缸數。 八、行程數。 九、缸徑。 十、活塞行程。
  2. 漁船用引擎依前項各款規定審,符合耗能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即予登記為耗能合格機型(登記格式如附件一),並通知漁業主管機關、貿易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查照辦理。
  3. 第一項各款皆相同者為同一機型;否則為新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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