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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自受領獎勵補助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示範獎勵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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