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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2.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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