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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重新算其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並檢附前條規定之報表及資料,報請核定(以下稱重新核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屆滿三年。 二、(售氣量變化率-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百分之十五。
  2. 前項第二款公式之各項指標;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售氣量變化率=(前一年度售氣量÷現行價格核定之配氣量-1 )×100%。 二、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前一年度輸儲設備淨值÷現行價格核定之輸儲設備淨值-1)×100%。 三、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現行價格核定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
  3. 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影響天然氣售價或基本收費之計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事業重新核定,不受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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