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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從量費,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 事業供應之氣源種類變動時,其新氣源種類天然氣之從量費,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 前項新氣源種類天然氣之從量費,四捨五入取小數二位,計算公式如下: (新氣源種類天然氣每立方公尺之稅前購入成本+(原核定之稅前從量費-原氣源種類天然氣每立方公尺之稅前購入成本)×(新氣源種類熱值÷原氣源種類熱值))×(1+營業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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