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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條規定受僱於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檢驗維護業及其他用電場所依法登記之職務。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前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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