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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