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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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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2. 2.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加氣站、加氫站、修車場。 十二、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規的相關內容。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所稱名詞
  • 公眾名詞
  • 按名詞
  • 少年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復名詞
  • 業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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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