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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2.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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