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登記合格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一、因用電事實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之用電場所。 二、用電場所已解散清算。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 四、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或發現用電場所已拆除電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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