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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陸域風力發電設施、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水力發電設施及輸變電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鎮、市、區)公所占百分之八十五。 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
  2. 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依前項第一款提撥之補助型電協金,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其獲分配部分提列百分之五十作為下列用途: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地區鄉(鎮、市、區)事務。 二、鄉(鎮、市、區)公所:運用於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地區村(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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