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申報及查核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輸配電業應依下列期間編具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格式如附件一)。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格式如附件二)。未能於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輸配電業未依前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 第一項月報及年報,輸配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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